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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声与蔡中、陈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蔡中,陈剑芬,张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王声。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蔡中。被告:陈剑芬。被告:张宏平。原告王声为与被告蔡中、陈剑芬、张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秀慧、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中与陈剑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蔡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蔡中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宏平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蔡中于2013年9月11日偿付原告1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蔡中、陈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中、陈剑芬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0元万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自2013年9月12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宏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蔡中与陈剑芬于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款借据、汇款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蔡中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宏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中与陈剑芬于1995年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蔡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蔡中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宏平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蔡中于2013年9月11日偿付原告1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中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由被告蔡中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但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蔡中与陈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宏平自愿为蔡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现债务人蔡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张宏平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中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中、陈剑芬应共同偿付原告王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自2013年9月12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张宏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中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