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姜义虎与卢孔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义虎,卢孔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姜义虎,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兵来,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扬,农民。被告卢孔伟,居民。原告姜义虎与被告卢孔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虎的委托代理人陈兵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义虎诉称:宁波市鄞州甬城物业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甬城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2005年12月31日,甬城物业公司进驻天台县溪林春天小区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12月19日,甬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甬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卢孔伟系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26幢2单元203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21.39平方米。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依法应支付给甬城物业公司相应的物业服务费1821元,但被告经甬城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仍未支付。2012年10月25日,甬城物业公司与原告协商决定将其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溪林春天经营期间业主所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7日在台州日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21元;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孔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甬城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9日,甬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卢孔伟签订了甬城物业溪林春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甬城物业公司为天台溪林春天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多层(复式)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卢孔伟系天台县始丰街道溪林春天26幢2单元203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21.3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该户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821元。2011年11月30日,甬城物业公司以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甬城物业公司与原告协商决定将该公司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溪林春天经营期间业主所欠缴的物业费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7日在《台州日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甬城物业溪林春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物业费公告、业主欠费花名册、债权转让公告、交房核对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向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状况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甬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卢孔伟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甬城物业溪林春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有效,故被告卢孔伟应依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经本院查明,甬城物业公司已将其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溪林春天经营期间业主所欠缴的物业费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协议在《台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故被告卢孔伟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821元。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30日开始按照月15‰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孔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义虎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8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15‰自2011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卢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