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董东权与曾波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东权,曾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洞民初字第638号原告董东权,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波,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56号。负责人宁青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东权与被告曾波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东权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民事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东权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董东权负担。审 判 长 肖黛群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