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凭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陈文杰、陈基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陈文杰,陈基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凭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3楼。负责人郭新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文杰。被告陈基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文杰、陈基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和人民陪审员李彧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正乐担任记录。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杰、陈基超经本院依法公告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文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陈基超所有的车牌号为桂F×××××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凭祥南山往市区方向行驶,至南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第三者曾宏俊驾驶的桂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曾宏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基超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第三者曾宏俊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与被告陈文杰、陈基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曾宏俊的损失共计3491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第三者曾宏俊支付了34918元。根据最高院下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理赔款34918元。原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文杰无证驾驶桂F×××××与第三者曾宏俊相撞,造成后者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陈文杰承担主要责任;2.保险单,证明原告与陈基超存在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关系,陈基超作为投保人为其车桂F×××××投保了交强险;3.(2013)凭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者曾宏俊向凭祥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被告陈文杰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陈基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918元;4.银行回执单,证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已按照判决要求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曾宏俊支付了34918元。被告陈文杰、陈基超未提交有关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文杰、陈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交强险34918元?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单,因是真实的,且(2013)凭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该保险单作出了原告在强制险范围内对曾宏俊赔偿34918元的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2013)凭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因已生效,本院将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对银行回执单,因是原告汇34918元到曾宏俊账户的回执,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013)凭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原告以此作为依据向两被告行驶追偿权有理有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文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陈基超所有的车牌号为桂F×××××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凭祥南山往市区方向行驶,至南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第三者曾宏俊驾驶的桂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曾宏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基超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第三者曾宏俊向凭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文杰、被告陈基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文杰承担事故80%的责任,第三者曾宏俊承担事故20%的责任,陈基超与陈文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者损失共计为34918元没有超出保险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曾宏俊的损失3491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第三者曾宏俊支付了34918元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交强险3491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被告陈文杰是无证驾驶,原告已根据(2013)凭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第三人曾宏俊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可以向无证驾驶人陈文杰行使追偿权。由于(2013)凭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文杰承担事故80%责任,第三者曾宏俊承担事故20%责任;被告陈基超与陈文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为34918元×80%=27934.4元,第三人曾宏俊20%的责任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杰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人民币27934.4元;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陈文杰、陈基超负担600元,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李域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正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