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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239省道武进区湟里镇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湟里交警中队门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时发现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