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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88********)。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9日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