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88********)。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9日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