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执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毛祺、刘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毛祺,刘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大执字第451-2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47号。法定代表人梁庆,系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毛祺,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刘吉华,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大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毛祺、刘吉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嘉德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毛祺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号)进行了评估、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竟买而流拍,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204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发出变卖公告,买受人张寰普以204000元的价格买受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毛祺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号)以204000元的价格,交付买受人张寰普。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张寰普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代理审判员 刘桂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