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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德明与汤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明,汤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杨德明。委托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新。委托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明与被告汤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郑璟华、被告汤国新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明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付2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月29日,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为此被告补写了借条。因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汤国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2012年8月之后被告又归还原告50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尚欠借款600万元。借条中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当时双方说好借款是没有利息的,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德明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利息每月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22日各支付原告20万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2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4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被告归还的借款,240万元系支付的利息。2013年1月29日,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为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德明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后因原告催讨无果,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银行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2013年1月29日,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有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仅是对剩余借款的确认,系原借贷关系的延续,并非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利息仍应按原双方约定予以支付。根据约定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2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为600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新归还原告杨德明借款60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汤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明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2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汤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