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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杨某等寻衅滋事罪,闫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杨某,陆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汉族,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4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4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男,汉族,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4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陆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陆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上诉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诉人闫某自首、从犯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相关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汪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