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业英诉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英,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237号原告刘业英,女,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卓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业英诉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辉、周世闻,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英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就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两项合称为过渡费)均进行了约定,明确了上述两项费用均分两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只依约支付了首次的过渡费,第二次却未按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故被告应当按日支付逾期违约金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第二次的过渡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61020.2元及生活补助费46500元(上述费用均自2014年7月1日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具体数额依法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门面及住宅之日后30天),并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违约金71500元(该违约金数额仅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具体数额依法计算至被告将上述临时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全部还清之日)。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将于2015年12月30日前竣工,被告应当可以在2017年1月前交房,故原告请求至2017年1月31日的过渡费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协议中仅对2014年6月之前的过渡费进行了约定,对2014年7月份之后的过渡费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故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约定不明需另行协商的情形。被告同意将上述费用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如果继续有需要安置的事实,被告同意另行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而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作为拆迁方与作为被拆迁方的原告及受委托拆迁单位柳州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三方共同签署了“柳州市某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五号地块)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某小区综合商店东楼3单元2-X号、3-X号及X号门面,总建筑面积为422.94平方米,原告同意对被拆迁的门面及住宅实行产权调换,选定的调换门面和住宅分别位于胜利路某小区二区3栋X号、X号、X号和1栋2单元4-X号、5-X号;原告门面部分和住宅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分别为每月3799.8元和1394.4元,结算期限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给被告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安置门面房后30天止(首次支付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46个月,分别计为174790.8元和64142.4元),被告还需另行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30天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给原告,二次支付过渡费应在2014年6月15日至6月30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按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500元的违约金;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套500元,首次支付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46个月,计为69000元,二次支付的时间和违约责任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一致;被告保证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符合使用条件的门面及住宅给原告,否则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后30天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第一次给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过渡费给原告。由于被告现仍未交房,故原告在期限届满前已和被告就第二次过渡费的给付期限进行协商,被告原同意给付至2014年12月31日,现庭审中表示同意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但原告不予接受,坚持要求给付至被告承诺的交房之日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30天即2017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二次给付过渡费的问题,双方于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至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交付日之后30天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而在首次过渡费期限届满前即2014年6月30日前,双方已开始就二次给付过渡费的截止期限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0日是被告承诺的最后交房之日,而并不一定是实际交房之日,实际交房之日有可能早于或晚于该日期。因此,原告要求将2016年12月30日作为被告的实际交房之日并将过渡费计算至该日之后的30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的过渡费以实际交房的时间为计算截点。但由于被告至今未予交房,故原告请求的过渡费只能以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进行分段计算,而被告自愿将给付期限延伸至2015年12月31日,未违反协议约定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本案中可获支持的过渡费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18个月,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799.8元+1394.4元)×18个月=93495.6元、生活补助费为500元/每套×3套×18个月=27000元。如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之后仍未交房,原告就新产生的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过渡费损失可另行起诉。最后,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就协议约定的“实际交付”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故一直协商未果,而并不存在被告逾期或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业英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安置补助费93495.6元、生活补助费27000元,两项合计120495.6元;驳回原告刘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业英负担3116元,由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