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门口通道,因走路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面部,致被害人杨×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崔×、禹×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