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从2012年4月起,被告丛某向原告张某甲多次借款,期间偿还部分欠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确认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丛某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今借张某甲现金柒拾陆万元整(¥760000.00)”;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丛某向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今欠张某甲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7日前归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6万元及利息。另查,被告丛某与被告李某在原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丛某出具的借条、欠条,同原、被告双方的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96万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同被告间的债务不存在,是虚假债务,欠条能够证实:经结算,原告与丛某之间仅存在20万元的债务关系。借条与欠条同样是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款未予偿还即形成债务,如借款偿还完毕或经双方最后结算出具欠条,借条应予收回,被告李某即未提供偿还欠款的证据又未收回借条,不能证实其该借条中的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李某陈述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樱花园小区及阳光城市花园的共两套房产归李某所有,债务归丛某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丛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96万元。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丛某、李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12年10月11日和2013年11月23日借给丛某96万元购买单位住房的借款事实,与被上诉人改称的140万元的结算事实,不是同一事实,应当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进行审理错误。借条与欠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第一张借条是说丛某从张某甲处借款76万元,第二张欠条证实一年后经结算,丛某欠张某甲20万元。被上诉人张某甲与丛某之间仅存在20万元的债务关系。二、丛某在第一次借款1年1个月后,书写了第二张欠条,这一继续借款行为证实张某甲从未向丛某索要过76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张某甲应当提供96万元现金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丛某购买单位住房的信息证据;丛某应提交其取得96万元收益的证据,购买住房的合同、付款凭证、交房日期等证据。而张某甲、丛某均未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是其二人合意编造的为侵占李某个人财产的一宗虚假债务。三、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张某甲,没有参与丛某借款的任何活动。上诉人有两处房产,樱花园及阳光花园的房子均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本案借款毫无关系。上诉人离婚后没有取得任何共同财产,取得的财产都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连带偿还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与丛某原系朋友关系,原来经常在一起,被上诉人借给丛某钱也是朋友帮忙,期间分多次向其借款,最终确认为96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和转账凭证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丛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李某提交自己收到的一审张某甲的起诉状一份,欲证明该起诉状和一审卷宗的起诉状不符,说明这是一起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甲在起诉时对丛某的借款事实就不清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丛某与张某甲之间借款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丛某与张某甲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丛某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2013年11月23日的欠条,以及双方的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96万元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某主张张某甲与丛某之间仅存在20万元的债务关系,本案为二人串通的虚假诉讼。因被上诉人张某甲持有丛某出具的76万元借条,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供已经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其主张2013年11月23日的欠条为双方最终结算仅欠20万元的凭证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丛某与张某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张某甲知道该约定。虽然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丛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财产归李某所有,债务归丛某偿还,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李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