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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江苏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祝林、马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祝林,马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江苏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继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瑞龙、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林。被告马飞。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祝林、马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9日,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瑞龙,被告马飞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祝林原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后因租金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执行。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并同时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还款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祝林截止2014年3月8日欠原告租金320万元,利息61.5万元。被告祝林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9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和2015年3月20日前各次支付不少于80万元。若祝林有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原告随时有权对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向祝林诉讼追偿,被告祝林应承担延期偿还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马飞在上述还款保证协议书保证方处签字,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祝林立即偿还原告房屋租金320万元、利息61.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38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4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为87796元);被告马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飞辩称:对还款保证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利息61.5万元,不应当计算复息。在这期间,马飞代扬州市金福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让减12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3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祝林原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并同时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还款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祝林截止2014年3月8日欠原告租金320万元,利息61.5万元。被告祝林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9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和2015年3月20日前各次支付不少于80万元。若祝林有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原告随时有权对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向祝林诉讼追偿,被告祝林应承担延期偿还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马飞在上述还款保证协议书保证方处签名,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祝林立即偿还原告房屋租金320万元、利息61.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38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4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为87796元);被告马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还款保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林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马飞自愿为祝林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38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辩称本金中有61.5万元为利息,原告的主张存在“息滚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祝林实际欠原告租金为320万元,61.5万元为利息,原告就61.5万元利息再行主张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飞辩称其已与原告方达成原告方同意让减120万元的口头协议,因原告方当庭否认,且被告马飞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林给付原告新时代公司欠款38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2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马飞对被告祝林所欠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20元,由被告祝林、马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新时代公司垫付,被告祝林、马飞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敏亮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