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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同乐聚鑫乳品有限公司、成都金源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同乐聚鑫乳品有限公司,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金源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初字第88号原告四川同乐聚鑫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10栋1层9号。法定代表人韩荣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中段720号。法定代表人董金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凯,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源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9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干立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同乐聚鑫乳品有限公司(简称同乐聚鑫公司)与被告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声源公司)、成都金源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源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乐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刘洲,被告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恒、成凯,被告金源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立亮、邬恒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二被告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决定以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向达州市渠县、大竹、达县等地供应学生营养餐,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因货源供应不足,向原告提出购买蒙牛学生奶以满足货源。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3725443.60元(已扣除已付款)。经原告多次对余款催收无果,特诉请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725443.6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至二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声源公司答辩称:声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学生奶,双方间既无买卖合同也无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声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及利息。被告金源鸿公司答辩称:金源鸿公司与声源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金源鸿公司系原告同乐聚鑫公司的代理人,其产生的代理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原告公司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同乐聚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主体资格。2.2013年2月4日《会议决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金源鸿公司向原告借货供给被告声源公司的事实。3.《合伙经营协议》,拟证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学生营养餐。4.金源鸿公司与声源公司《对账单》、同乐聚鑫公司与声源公司的《对账单》、《裁定书》、同乐聚鑫公司发给达州大竹学生奶明细,拟证明被告累积欠付原告货款7741443.60元。5.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共支付三笔款共计4016000元,还下欠3725443.60元。6.声源公司文件两份【(2012)川声学第10号、(2012)川声学第11号】,拟证明声源公司在达州市设立办事处并任命张武为达州办事处负责人。被告声源公司对以上原告同乐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的《会议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两份《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第3组证据《合伙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协议上所盖的声源公司的印章是被张武偷盖的;第4组证据中金源鸿公司与声源公司的对账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达州办事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同乐聚鑫公司与声源公司的对账单认为没有经声源公司确认且张武的签字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供奶明细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第5组证据银行回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金源鸿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4组证据中金源鸿公司与声源公司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同乐聚鑫公司与声源公司的对账单认为对供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数字不确定。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声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30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声源公司与金源鸿公司存在供销关系,但声源公司与同乐聚鑫公司无供销关系。原告同乐聚鑫公司对以上被告声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供货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对付款40万元有异议,原告公司未收到该款。被告金源鸿公司对以上被告声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认为金源鸿公司虽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但当时账务确认是由声源公司与同乐聚鑫公司进行的。被告金源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金源鸿公司与原告公司系代理关系,也没有截留货款。原告同乐聚鑫公司与被告声源公司对以上被告金源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诉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声源公司为甲方,被告金源鸿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声源公司与金源鸿公司共同经营渠县、大竹、达县学生营养餐。该协议载明合同生效期限: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甲方声源公司及代表张武、乙方金源鸿公司及代表干立亮在该协议上分别盖章签字。经营期间,由于货源不足,被告声源公司通过被告金源鸿公司向原告同乐聚鑫公司购买蒙牛学生奶。2013年2月4日,董金洪、张武、干立亮、刘平等召开声源公司达州片区学生营养餐2012年秋季工作总结会议,会议决议第5条2012年秋季货款结算,韩总(金源鸿公司)按1.4元/盒加运费;董金洪(声源公司)1.4元/盒加运费;江津按照1.35元/盒结算。第6条后期货款主要用于支付董金洪款项人民币3267620元和韩总(金源鸿公司)的货款。经核实,该决议中“韩总”系原告同乐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荣艳。2013年5月17日,被告金源鸿公司向被告声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邵兵(身份证号:612321197803111114)前往声源公司办理同乐聚鑫公司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借调给成都金源鸿公司蒙牛学生奶货物款项的清算、借款等事宜。同时授权将货物清算款项全额支付给同乐聚鑫公司基本账户。2013年5月31日,被告金源鸿公司再次向被告声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邵兵前往声源公司办理金源鸿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所供蒙牛学生奶款项的清算、借款等事宜(此货物是金源鸿公司从同乐聚鑫公司借调)。现请贵公司将货物清算的款项全额支付给同乐聚鑫公司基本账户,则贵我双方之间货物往来的货款(即由我司发货到贵司达州地区的货物款项)全部结清(货物清算的款项以贵我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准),该款支付后,我公司承诺与贵公司无货物往来之货款纠纷。原告同乐聚鑫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对账单两份,其中被告金源鸿公司发货到被告声源公司对账清单,载明: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之间金源鸿公司向声源公司供货(200ml×24规格共计165582件,单价36.00元/件;250ml×24规格共计20000件,单价40.8元/件)共计金额6776952.00元。备注内容:“声源达州办事处财务200ml按1.45元/盒搭帐,具体最终单价由董金洪和韩总商量确定。”该账单上盖有被告声源公司印章,刘平、干立亮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另一份原告同乐聚鑫公司发货给被告声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8日之间同乐聚鑫公司向声源公司发货(200ml×24规格共计33425件,单价34.8元/件)共计1163190元。备注内容:“张武系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达州办事处负责人”。张武、邵兵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经查邵兵为同乐聚鑫公司的销售经理。原告同乐聚鑫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供了两份供奶明细(发往大竹、渠县),载明:(发往大竹)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同乐聚鑫公司供蒙牛学生奶124757件,单价34.80元,合计应收款项4341543.60元,回款额3200000元,余额1141543.60元。(发往渠县)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同乐聚鑫公司供蒙牛学生奶81730件,单价34.80元,(250ML)单价40.80元,合计应收款项2964204元,回款额816000元,余额2148204元。原告同乐聚鑫公司提供了三张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1月14日、11月28日和12月27日,被告声源公司通过自己及他人账户向原告同乐聚鑫公司支付了货款2600000元、600000元、816000元,共计4016000元。被告声源公司提供2013年5月30日对账单一份,载明:2012年达州市场,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成都金源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地区学生奶尾款2442178.8元。其中学生奶供货货款金额共计6858179元,已付款包括:2012年11月14日支付货款260万;2012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60万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4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81.60万元。金源鸿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对此对账单,被告金源鸿公司陈诉称,当时是由金源鸿公司与声源公司进行对账的,但由于声源公司不认可,之后就由原告同乐聚鑫公司与被告声源公司进行的对账确认。由于二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同乐聚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声源公司在达州市开设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达州市办事处,并任命张武为该办事处负责人,任职期限壹年(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经本院向张武、邵兵调查核实,均证实协议、会议纪要及对账单上他们的签字及印章均是属实的。2014年7月10日,原告同乐聚鑫公司向被告金源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一、成都金源鸿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代表同乐聚鑫公司向声源为渠县、大竹、达县等地提供200ml蒙牛学生奶共计185582件。金源鸿公司在此过程中实为同乐聚鑫公司的代理人,其中代理费为金源鸿公司与声源公司之间的货物差价。二、金源鸿公司只代理同乐聚鑫公司向声源公司提供乳品,不代为收取货款,不保证货物的质量,货款收取与否与金源鸿公司无关,同时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声源公司、金源鸿公司共同经营学生奶供应业务,由于货源不足,被告声源公司通过被告金源鸿公司向原告同乐聚鑫公司购买蒙牛学生奶属实。原告同乐聚鑫公司举证的被告声源公司及相关人员签章的两份《对账单》以及被告声源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均足以证明被告声源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货款的支付义务,被告金源鸿公司也出具委托书证明该货款应由原告同乐聚鑫公司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声源公司应向原告同乐聚鑫公司承担下欠货款的支付责任。原告同乐聚鑫公司已承诺被告金源鸿公司系其该批蒙牛学生奶的代理人,表示不要求被告金源鸿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被告金源鸿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关于供应学生奶单价的确定及下欠货款金额问题。虽然原告同乐聚鑫公司举出2013年1月21日有被告声源公司及相关人员签章的两份《对账单》,其中《金源鸿公司发货到四川声源公司对账清单》备注:“声源达州办事处财务200ml按1.45元/盒搭帐,具体最终单价由董金洪和韩总商量确定”。因此,双方未对200ml学生奶单价最终确认。而被告声源公司举出的2013年5月30日的《对账单》上对供货数量、单价、金额及已付款、应付款进行了明确,加盖了被告金源鸿公司的印章,现原告同乐聚鑫公司认可被告金源鸿公司是作为其代理人与声源公司进行的结算。因此,被告声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供货货款6858179元,已付货款4416000元,下欠货款2442178.80元,应予认定。2.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声源公司在货款结算后,至今未支付下欠货款,原告同乐聚鑫公司请求被告声源公司从其起诉时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同乐聚鑫乳品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442178.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4217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8元由原告四川同乐聚鑫乳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古 霞审判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古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