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弘农路南段金盛园宾馆5012房间内,以邢某某调戏其女朋友朱某某为由,用拳头将邢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邢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暂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弘农路南段金盛园宾馆5012房间内,以邢某某酒后调戏其女朋友朱某某为由,用拳头将邢某某面部打伤。邢某某的伤情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专家会诊,诊断为:左眶内侧壁骨折凹陷性伴左眼内直肌损伤;左上颌窦前壁线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邢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邢某某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灵宝市中医院、福寿堂眼科医院等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20.0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伤害被害人邢某某的事实;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邢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书证身份证及户口本、花费票据等,证明了被害人邢某某的个人情况及其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该项花费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经济损失8101.47元。其中:医疗费3920.07元、误工费3474元、护理费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屈丹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