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秀莲与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莲,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林秀莲,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XX,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路凤凰山综合小区。法定代表人汤振垣,董事长。原告林秀莲诉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莲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莲诉称:其向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置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282号A区4号楼一至二层101、201号房,且已付清购房款,并于2005年9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38××87号),但被告却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282号A区4号楼一至二层101至20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282号A区4号楼一至二层101至2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林秀莲。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年9月15日,莆田市建设局为原告林秀莲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38××87号)。因被告至今天尚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致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三本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开发商,在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282号A区4号楼一至二层101至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38××8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林秀莲办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282号A区4号楼一至二层101至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38××8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7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