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雪海、王彦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雪海,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56号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忠,系原告职工。被告:陈雪海。被告:王彦梅。被告:郑勇富。被告:胡爱玉。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雪海、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海、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衢州衢江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雪海与被告王彦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雪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各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陈雪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陈雪海、郑勇富、胡爱玉在借款人、担保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在贷款催收期间及各个诉讼阶段,各被告的有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并承诺如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使相关材料无法送达,各被告将承担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雪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到期利息407.1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等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海、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雪海、王彦梅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雪海与被告王彦梅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雪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经被告陈雪海签字确认的事实;4、融资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为被告陈雪海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借款人、担保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陈雪海、郑勇富、胡爱玉确认有关贷款催收通知书、法院有关的诉讼文书等材料的送达地址。被告陈雪海、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雪海与被告王彦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雪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各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陈雪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当日被告陈雪海、郑勇富、胡爱玉在借款人、担保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在贷款催收期间及各个诉讼阶段,各被告的有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并承诺如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使相关材料无法送达,各被告将承担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双方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雪海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陈雪海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雪海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该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07.18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对被告陈雪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陈雪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王彦梅、郑勇富、胡爱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