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中兴南路中兴立交桥上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63mg/100ml和16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液登记表,现场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