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包善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男,1964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行授信审批部法人信贷三科经理,住铜陵市铜官山区,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5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刚,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代理检察员张佩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包某,2007年4月至2009年5月,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铜陵分行授信审批部副经理;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任工商银行铜陵分行授信审批部经理;2013年6月至案发,任工商银行安徽分行授信审批部法人信贷三科经理。一、2010年下半年,铜陵亿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为开发虹桥嘉园房地产项目获取贷款,以铜陵市冠顺商贸有限公司和铜陵市冠发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铜陵分行申请贷款,后获取贷款5100万元;陈某为感谢该行授信审批部经理被告人包某在贷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包某15万元。2012年9月,陈某再次为上述房地产项目获取贷款,以铜陵市隆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并用美华大酒店做抵押,向工商银行铜陵分行申请贷款,为此陈某送给包某10万元,后获取贷款5600万元。二、2012年上半年,芜湖市房地产商承伟因开发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通过其在铜陵的朋友梅某找被告人包某帮助贷款;同年9月,承伟以铜陵怡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铜陵分行申请贷款,后获取贷款4500万元。承伟为此到梅某家中表示感谢并交给梅某二根金条,后梅某将二根金条送给了被告人包某。经鉴定估价,二根金条价值7.7万元。三、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常在工商银行铜陵分行申请贷款,为感谢被告人包某在贷款审批过程中的帮助,该公司财务总监查某甲以过节为名多次送给包某合百购物卡,面值共计1.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清单,证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包某扣押金条二根,每根重100克。2.书证:(1)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资料、工作简历、任职文件,分别证明被告人身份和工作任职情况;(2)工商银行章程和工商银行铜陵分行授信审批部工作职责,相关企业工商注册文件,证明涉案单位情况;(3)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4)涉案企业贷款文件档案、账目明细、批复、会议纪要等,证明涉案企业贷款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因在工商银行铜��分行贷款向被告人包某行贿现金情况,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陈某以隆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工商银行铜陵分行贷款5600万元的情况;(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工商银行铜陵顺安支行任职期间,经梅某介绍并上报工商银行铜陵分行授信审批部经理包某同意,给承伟贷款的情况;(4)证人承伟的证言,证明其经梅某介绍帮忙,向工商银行铜陵分行成功贷款4500万元,此后为表示感谢,送给梅某二根金条,每根重100克;(5)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为帮助朋友承伟贷款,找工商银行铜陵分行包某等人,贷款非常顺利,此后承伟为表示感谢送给其二根金条,其考虑到贷款主要靠包某帮助,遂将二根金条转送给包某;(6)证人查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任职单位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贷款业务需要,每年春节其��代表单位向被告人包某送购物卡,共计1.6万元;(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检察机关在其家中搜查扣押的二根金条,每根重100克,是其丈夫包某带回家的,包称是朋友送的;(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子汪兵因欠工商银行铜陵分行贷款无力偿还,被告人包某代表银行处理变卖汪兵名下的固定资产偿还了全部贷款,期间与包某个人无任何资金往来,更无现金交往,包也未代表银行或其他单位给过其现金;(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工商银行铜陵分行担任行长期间,不知道包某曾经收受业务单位或个人财物,包从未汇报过用个人的钱处理单位支出;(10)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铜陵市冠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占股情况;(11)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工商银行铜陵分行处理不良贷款时购买汪兵房产情况,期间资金往来均经过银行转账,未发��现金交易,更不存在与包某有现金往来。4.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收受了上述查明的现金、金条及购物卡;辩称收受陈某现金中,有20万元交给了汪兵父亲用于弥补汪兵透支银行卡的欠款,其余用于个人消费。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金条每根重100克,价值38500元,合计7.7万元。6.搜查笔录,证明检察机关因本案对被告人包某住所搜查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包某身为国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人员,在从事信贷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非法收受客户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财物价值3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包某在本案侦查和审理期间虽交代了受贿事实,但交代过程前后反复,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一般。综合考虑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包某违法所得金条二根、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工商银行系经过改制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诉人从基层做起,逐步升职为部门负责人,其部门负责人的身份不能认定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2)承伟基于感谢梅某为其贷款牵线搭桥送给梅某二根金条,并没有委托其转送包某,梅某与上诉人系同学关系,平日互有馈赠,梅某将金条送给包某没有要求包某为其谋取利益,二根金条不宜认定为上诉人违法所得;(3)其第一次收受陈某15万元,事前其没有允诺帮忙,没有收受贿赂的意愿,事中其对陈某的第一笔贷款没有进行协调,也没有违规行为,事后陈某出于感谢赠送其金钱,上诉人属于被动收取财物,不能以受贿论处;企业与银行间存在密切业务往来,节假日相互送礼系正常现象,铜陵井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每年春节送给包某购物卡计1.6万元,也没有要求上诉人为其谋取利益,也不能以受贿论处;上诉人作为银行部门负责人,为处理银行不良资产,将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中的20万元用于汪兵透支银行卡的欠款。故对原判认定其收受陈某、查某乙26.6万元持有异议。检察人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包某收受陈某、梅某、查某乙钱财34.3万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质证的物证金条两根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梅某、查某乙、胡某、张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述如下:对于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包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工商银行原系国有独资公司,于2006年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上诉人包某经工商银行铜陵分行本级党委研究决定,被聘任为该行中层管理部门授信审批部经理(负责人),从事信贷业务的授信审批管理工作。本院认为,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包某经工商银行铜陵分行本级党委决定被聘任为中层管理部门负责人,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包某收受梅某两根金条不属受贿的意见。经查,包某本人供述证明工商银行顺安支行行长潘某向他汇报过梅某介绍承伟到顺安支行贷款事宜,梅某找其帮忙,其也答应了,并有证人梅某、潘某、承伟的证言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梅某为承伟向顺安支行之事请托过包某;梅某的证言还证明其送两根金条给包某,是因为包某在承伟贷款事情上帮了忙,包某辩解其与梅某互有馈赠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包某收受梅某两根金条的行为应当以受贿论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包某收受陈某、查某乙财物的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法律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虽然包某第一次收受陈某15万元是在办理贷款业务之后,但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至于包某辩解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6万元中有20万元用于处理银行不良贷款、与查某乙系正常交往,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包某身为工商银行铜陵分行授信审批部经理,在办理信贷业务授信审批过程中收受信贷客户给予的财物,应当以受贿论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身为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管理人员,在从事信贷业务授信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人员的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源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辉 ( 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