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安国与袁华中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忠防镇木形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湘市某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忠防镇。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五里牌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忠防镇。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忠防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以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已向其支付赔偿款,无需再进行诉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65元,减��收取2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汤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某撤诉申请书申请人王某某,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忠防镇木形村双塘组。委托代理人李小勇,临湘市忠防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请求事项:请求撤回申请人王某某与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支付申请人因劳务受伤所受损失,现通过法院调解,被告袁某某已赔偿申请人35600元,无需再进行诉讼,特申请撤诉,敬请准许。申请人2015年2月9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