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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陈柱海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柱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中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柱海,男,汉族,1989年5月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广西省藤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姚县看守所。 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柱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柱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5时40分,被告人陈柱海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可疑物,乘坐云ET××××号出租车从云南省楚雄市准备运往四川省西昌市,途经大姚县南永公路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达利园花生奶瓶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8砣,经称量净重32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68.9%。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照片、身份协查函、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犯罪记录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查获现场及体外携带毒品可疑物照片、人身检查记录、大姚县平安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称量记录、称量结果告知笔录、称量过程照片、毒品检材取样记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级保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柱海为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毒品328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柱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未作辩解。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年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陈柱海在楚雄接到毒品可疑物后将毒品可疑物藏匿于一瓶“达利园”花生奶里从楚雄来到大姚,在大姚县转乘牌号为云ET××××的出租车欲到攀枝花,15时40分许在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小双沟路段被在此公开查缉毒品的民警抓获,从陈柱海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一瓶内藏68砣毒品可疑物的“达利园”花生奶,经称量净重328克,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8.9%。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大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公开查缉,15时40分许,对一辆途经查缉点从大姚驶往永仁方向的号牌为云ET××××的出租车进行例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柱海,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的一瓶“达利园”牌花生奶瓶里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68砣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2、毒品检材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楚雄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4]第32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柱海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一瓶“达利园”牌花生奶瓶里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68砣,经称量净重328克,鉴定系海洛因,含量为68.9%。 3、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大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公开查缉,对一辆途经查缉点从大姚驶往永仁方向的号牌为云ET××××的出租车进行例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柱海,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的一瓶“达利园”牌花生奶瓶里查获68砣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并予以扣押保存的事实。 4、大姚县平安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经对被告人陈柱海进行腹部透视,未发现明显异常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牌号为云ET××××出租车驾驶员。案发当天我在大姚新车站公厕前等客时听见一个陌生男子要去新车站找一辆车,我便主动提出和他去,他上车后称要去四川攀枝花,给350元的车钱,我要500元,最后谈成400元,来到蛉烟酒店路段后调头返回新客运站,路边等着三个人,那个男子下车掏出400元递给被查获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个人,叫他们去到攀枝花客运站就走了,于是等着的这三个男子就坐上我的车,来到赵家店堵卡处就被查获的事实。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今天一起被抓的两个男的从南伞过来,在住处老板将毒品拿给我,我吞了一部分毒品,一部分装在花生奶饮料瓶里,案发当天从楚雄坐车来到大姚,后乘坐云ET××××出租车在途中三人被抓获的事实。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吞了毒品后和今天一起被传唤到公安局的这两个男的从南伞来到楚雄,于案发当天从楚雄到了一个地方坐上一辆出租车,在去攀枝花的路上被查获的事实。 8、人身安全检查情况记录,证实案发当天抓获被告人陈柱海后,对其进行身体体表检查,未发现其身体有明显伤情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柱海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柱海对案发当天在楚雄接到毒品可疑物后将毒品可疑物藏匿于一瓶“达利园”花生奶里从楚雄来到大姚,在大姚县转乘牌号为云ET××××的出租车欲到攀枝花,15时40分许在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小双沟路段被在此公开查缉毒品的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一瓶内藏68砣毒品可疑物的“达利园”花生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陈柱海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柱海违反我国禁毒法律,包乘出租车运输毒品海洛因32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柱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柱海的犯罪事实,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柱海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柱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10月10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绍兴 审判员  杜 梅 审判员  李存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康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