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邬晓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晓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邬晓虹。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晓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佳妹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伟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晓虹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沪F1XX**车辆向被告投保,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2013年9月13日下午,恰遇上海地区普降暴雨,车道严重积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于长宁区紫云路上正常行驶,期间,突遭对面来车高速驶过,溅起的水浪将被保险车辆直接扑至熄火。原告未作二次点火,直接向被告报案,并按照被告指示将车辆拖至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进行维修。由于当时损失未经被告核实,因此原告只让宝景公司做了基本检查并未作正式维修。此后,被告以发动机的损坏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为由拒绝做出赔偿,并拒绝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及核定原告损失。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应当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该律师函于同年10月24日送达,但被告仍不做回应。原告联系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出面调解,被告仍以上述理由不出具拒赔通知书。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拒绝做出核损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第二份律师函,告知被告宝景公司的维修报价情况,即更换零件费用111,823元(人民币,下同)、人工费20,000元,合计131,823元,并附上宝景公司的联系方式和报价清单。该份律师函于同年11月28日签收,签收后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物损进行评估,评估中心告知原告在修好发动机前无法对物损进行评估。2013年12月中旬,原告通知宝景公司正式进行维修,经过打折最终维修费用为100,000元,人工费2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4年3月26日,评估中心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结果为涉案车辆于基准日2013年9月13日的车辆物损维修费为100,81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物损评估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2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24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物损评估费3,000元。庭审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物损评估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沪F1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零时止。证据2、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期间内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证据3、宝景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两张及结算单一页,证明被保险车辆宝马沪F1XX**的实际维修费经折扣为120,000元,结算单上的进厂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项目描述为“车辆进水导致车辆熄火检查整段报价”等皆可证明本次维修内容为2013年9月13日下午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坏,维修费12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证据4、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宝马沪F1XX**于基准日即2013年9月13日经评估的车辆物损维修费为100,816元。证据5、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报告,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到夜里,离事发地点最近的两个气象站:徐家汇自动气象站和中山公园自动气象站均显示12小时内雨量达到大暴雨标准。证据6、2013年10月23日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凭证、2013年11月27日律师函(复印件)、附件(复印件)及邮寄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曾发律师函告知被告理赔过程并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2013年11月27日因被告仍拒绝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并拒绝核损,为保障被告权益,原告将宝景公司的报价和清单寄给被告,并告知如有异议可于收到律师函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该维修报价。证据7、评估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拒绝做出核损,故原告委托评估中心对车损做出评估,费用为3,000元。证据8、被保险车辆事发当时的行驶证、现在的行驶证、黄啸的驾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期间具有行车资格,驾驶员事发期间具有驾驶资格。证据9、评估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即被告拒绝理赔后原告在第一时间提出了评估申请;评估时间较长的原因系必须将新发动机更换到被保险车辆上后进行点火测试,才能确定排气系统是否还有其他故障。证据10、宝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保险车辆于事发当晚即拖入宝景公司修理,维修费中发动机的维修费为118,026元。证据11、案外人安援救援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及时报案,报案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16点54分;21点49分拖车到达,此后由拖车直接拖入宝景公司维修。之后,原告补充提供POS签购单三份、信用卡账单三份,证明维修费12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本险赔偿范围,原告车辆由于涉水时造成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被告同意承保范围,故不同意赔付。2、原告车辆损失因其涉水造成,属于附加险涉水损失险的范围,原告未投保该附加险,所以原告没有理由提出该诉请。3、对于诉请2,原告报案后被告及时进行定损,原告律师函中可以看到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已明确了不予赔付的回复,原告提交司法解决时间较晚,不能把原告自己拖延时间的损失加到被告身上。且被告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告知原告不属于赔偿范围,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所以原告该诉请无依据。4、根据原告的物损评估意见书,100,816元已包括所有人工费,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对涉案事故进行理赔,也应根据100,816元进行理赔。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涉水损失险条款,证明因涉水造成的机动车损坏有涉水损失险条款负责赔偿,该险是附加险,原告未购买该附加险,且该附加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都在保单背面,原告是明知的。证据2、2013年9月14日原告致电被告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当时是原告自行救援,原告向被告报案时陈述车辆没有重新再发动,但是被告认为其自行救援自行拖车就是重新再发动了。证据3、2013年9月13日原告致电被告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当时没有正式报案,没有提到发动机涉水问题,只是陈述车子熄火要求拖车,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联系拖车并给最高400元拖车费报销,原告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仅是保单正面,原件很清楚显示保单条款印在保单背面,其余几页一起粘在保单上面,其实是一份很完整的保单。原告非第一次在被告处投保,所以原告对保险条款及内容应非常熟悉。根据保单第一页的内容,原告单独保了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是详细介绍过附加险的品种和内容的,原告只选择了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而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也是车损险中不负责赔偿范围即第九条第四项中列明的。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后的出厂证明,所以被告对维修内容不清楚,结算单上没有汽车公司盖章且内容多为报价,故对120,000元是否均属于涉案事故引起的损坏维修有异议。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进厂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即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发动机进水后如果再次发动会扩大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事故发生后立即将车辆进厂维修,而是于次日进厂,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再次发动从而扩大了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评估时间也是3月份,所以是在车辆早就维修好了再去评估的,报告中写明了评估依据是照片,也没有现场勘查,所以被告认为该评估不够客观。报告中没有提到发动机拆下来后受损的实物是涉水直接造成还是再次发动后扩大损失造成的。没有提出残值是多少。根据评估附件看出勘估是根据4S店标准来勘估的。宝景公司出具的关于发动机更换原因的说明是单方面出具的,结论被告不认可,说明中也提到了是涉水行驶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投递律师函的主体错误,寄到了闸北支公司。且律师函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告知发动机损坏不在保险范围内,两份律师函不应认为被告已同意了原告赔付金额。车辆进厂时间应为2013年9月14日,所以原告对车辆损坏情况及过程有所隐瞒。律师函附件清单真实性不认可,无盖章。有部分零配件与评估报告上相吻合,其中有些在价格上有差异,比评估公司评估的要高出很多。律师函和本案赔偿无关联性,被告早已清楚告知发动机涉水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保险条款中有规定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一起检验,如果不是一起检验的,被保险人评估时应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不知情。被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说了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应由法院委托进行评估,以保证评估的公正,不应由原告单方面委托。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是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失是否是保险责任的范围,发动机本身是否需要更换不是本案的争议部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前已清楚得到了被告拒绝赔付的答复,完全可以及时提起诉讼,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对证据10、不认可,上面的盖章不是公章。上面载明维修发动机发票为118,026元,该金额与宝景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报价清单上的金额均不一致,所以被告认为如果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应根据评估报告的金额。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在上海,北京的公司处理涉案事故被告对此有异议。上面涉及到的电话录音原告没有提供,即便提供了电话录音与本案也无关,根据该电话录音仍不能明确具体拖车公司和拖车时间。大部分文字均是表述原告来电的陈述,不能证明其想证明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三份、POS签购单三份,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即便属实,应按照评估报告中的费用认定实际维修费用,且应扣除相应残值费用。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水损失险尽到了说明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号牌为沪F1XX**宝马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零时止。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2013年9月13日下午,原告的配偶黄啸驾驶涉案车辆于长宁区紫云路上正常行驶时,发生了发动机进水的单车事故。原告将涉案车辆拖至宝景公司。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就涉案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书面答复原告。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附宝景公司的报价清单。2014年1月17日,宝景公司向原告开具维修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已经向宝景公司实际支付上述120,000元维修费。原告委托评估中心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闵车损价评(2014)第009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物损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9月13日,物损评估意见为车辆物损维修费用为100,816元,因残值受益方不确定,故本次物损评估不考虑残值,物损评估作业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26日。此次评估的评估费为3,000元,原告已经支付。2014年3月21日,宝景公司出具《关于发动机更换原因的说明》,载明:“车辆F18189在行驶中发动机进水,发动机工作时的温度很高,燃烧室突然进水导致剧烈的热胀冷缩,导致缸体、缸盖变形,且汽缸壁有明显拉伤,超出宝马的标准范围。按照宝马特约维修系统要求,不做膛缸相套工艺,必须更换发动机总成。特此说明。”2014年4月24日,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报告》,载明:“上海中心气象台于2013年9月13日13时35分发布上海雷电黄色预警信号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16时18分发布上海暴雨橙色预警信号,16时44分更新暴雨橙色预警信号为暴雨红色预警信号,18时40分解除暴雨红色预警信号,20时27分解除大风黄色预警信号,2013年于9月14日04时56分解除雷电黄色预警信号。经本台气象实况资料查阅:2013年于9月13日下午到夜里上海市普遍出现雷电和雷阵雨,并伴有短时间8-9级雷雨大风天气,局部地区雨量达到大暴雨。其中,9月13日13时到23时上海市代表站—徐家汇自动气象站显示雨量76.1毫米(12小时内雨量达到大暴雨标准),中山公园自动气象站显示雨量96.2毫米(12小时内雨量达到大暴雨标准)。特此证明。”2014年6月17日,评估中心—闵行站出具《关于沪F1XX**宝马W7250LD(325i)小型汽车评估时间的说明》,载明:“2013年9月18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本站受理了沪F1XX**宝马W7250LD(325i)小型汽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评估。在评估过程中,为维护当事人利益,确保车辆物损维修质量和评估的准确性,多次对车辆物损部分进行反复勘察、核实。根据宝马特约维修店对德国进口宝马车辆维修规定:对在行驶中发生发动机进水,由此引起发送机工作时的高温,燃烧室突然进水导致剧烈的热胀冷缩、缸体、缸盖变形,造成汽缸壁拉伤等,超出宝马车标准范围。按照宝马特约维修系统要求,不做膛缸相套工艺,必须更换发动机总成。由于沪F1XX**宝马W7250LD(325i)车是德国进口,发动机总成的更换需从德国进口至上海,且此车需在发动机更换到该车上后进行点火测试,才能确定进排气系统是否还有其他故障。因本评估中心(站)在发动机更换后才完成对该车的评估,故所需时间较长,特作说明。”2014年6月17日,宝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邬晓虹女士于2013年9月13日晚11:30左右,将车号为沪F1XX**的宝马车辆,因为发动机进水将车辆拖至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当时因为深夜没有接待人员及工作人员,只有门卫进行检查,后于2013年9月14日工作时间开单进行正常维修工作。注:本次维修发动机费用为118,026元。”该《情况说明》加盖宝景公司理赔专用章。2014年8月14日安援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时间:2013年9月13日地点:上海市长宁区紫云路遵义路路口车牌:沪F1XX**来电人:黄先生/XXXXXXXXXXX……”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事发当时拨打被告电话要求救援,被告建议原告自行联系救援。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就涉案事故向被告正式报案。审理中,原告明确,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不主张,原告同意在诉请中扣除残值金额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11、被告证据1-3、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零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3日,系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事故进行车损险理赔,被告援引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拒赔,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在原告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使,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止行驶。其次,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本案车损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再次,被告主张原告二次发动才造成的本案车损,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损应予理赔。原告向宝景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20,000元,而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载明车损为100,816元(不含残值),本院认为应以评估报告载明的车损为准。被告要求扣除残值,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残值的具体金额,现原告自愿扣除残值5,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5,816元。关于评估费3,0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晓虹保险理赔款95,8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晓虹评估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7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2,270.40元,由原告负担4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邵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