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贺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261号罪犯张贺,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记功5次,2013年度优秀报道员。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贺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虽系累犯,但判决时因此已经对其从重处罚,本次执行机关建议从严的幅度过大,应比照同类犯罪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贺的刑期减去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