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巧燕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巧燕,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曹巧燕,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负责人罗进彬,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曹芳进,男。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负责人曹芳孝(曹芳笑),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曹芳雄,男。原告曹巧燕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以下简称堂甲里组)、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以下简称上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燕、人民陪审员袁春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曹巧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堂甲里组的负责人罗进彬及委托代理人曹芳进、被告上铺组的负责人曹芳孝及委托代理人曹芳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巧燕诉称:资兴市人民政府因江北工业园的建设而征收了被告堂甲里组和被告上铺组共同所有的山塘、土地。两被告领取征地款后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先后五批进行了分配。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资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资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告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130151元。两被告在分配征地款时,依照两被告2012年4月14日制定的《堂甲里组、上铺组关于人口落户的决议》,以原告系出嫁女不能参与分配为由,拒不分配征地款给原告。两被告拒不分配征地款给原告侵害了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1301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曹巧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在册户口的原始村民;2、堂甲里、上铺两组关于人口落户的决议,拟证明决议规定凡出嫁女未迁出户册的和户册挂靠在本组都不能参与分配;3、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堂甲里组、上铺组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两组土地征收款及其它收入分配情况;4、(2013)资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组平均每人分配了征地款35728元和13446元,共计49174元;5、(2014)资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组人平分配征地款80977元;6、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堂甲里组、上铺组拒不分配征地款一直找村、组处理未果。被告堂甲里组辩称:出嫁女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应遵守组上的村规民约。被告上铺组辩称:原告不是常住人口,所以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应按村规民约和组上的协议执行。被告堂甲里组、上铺组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曹巧燕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被告堂甲里组、上铺组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巧燕系被告上铺组村民,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上铺组。2004年8月,原告曹巧燕嫁到湖南省醴陵市,但户口未迁出上铺组。因江北工业园大道等工程的建设,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了被告上铺组、堂甲里组共同所有的部分土地,而后两被告统一管理并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统一分配,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堂甲里组、上铺组村民先后分得第一批土地补偿费35728元,第二批土地补偿费13446元,第三批土地补偿费76782元,陈家坪片土地补偿费1879元,塘租款和附属工程现金945元,以上款项合计128780元。另被告堂甲里组村民还分得罗家荒田改塘补差款1371元。在分配上述款项时,两被告按照《堂甲里组、上铺组关于人口落户的决议》,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曹巧燕是否具备被告上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受被告上铺组土地补偿费及相关收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本案中,原告曹巧燕出生在被告上铺组,户籍也登记在被告上铺组,因出生而自然取得了被告上铺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曹巧燕出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上铺组,故原告作为被告上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曹巧燕作为被告上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上铺组、堂甲里组以原告曹巧燕系出嫁女为由不允许其参与分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2014年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合计12878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罗家荒田改塘补差款1371元系被告堂甲里组发放给本组村民的集体经济收益,被告上铺组村民没有分配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曹巧燕请求分配该1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巧燕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合计128780元。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堂甲里组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