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工程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1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张恒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恒向原告刘建军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建军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余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