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阳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沈阳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腾鳌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沈阳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 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