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但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争吵,以致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能够共同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双方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过多年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深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和冲突,引起离婚纠纷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对于婚生女朱某乙而言,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若今后能够加强交流、互相体谅,努力修复夫妻感情中出现的问题,则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代理审判员 宫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符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