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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邓海燕、刘崁坊与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燕,刘崁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邓海燕,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刘崁坊,住四川省武胜县。法定监护人:邓海燕,本案原告之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育华、陈伯章,均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佩贞。原告邓海燕、刘崁坊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房产建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燕、刘崁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伯章,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海房产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燕、刘崁坊共同诉称:刘某甲为原告邓海燕的丈夫,原告刘崁坊的父亲,2012年4月23日,刘永林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西村益源灯饰照明电器厂五金车间三工地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生前为第三人南海房产建筑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南海房产建筑公司为刘某甲等员工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泰康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保险时间自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泰康建筑工程人员意外团体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该保险合同以不记名方式承保,保单号:280311195337。经查,第三人南海房产建筑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本应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依法核定理赔,亦未书面回复原告,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5万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案由:本案应当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刘某甲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本案诉涉保险合同是一份针对建筑工地的不记名保单,被保险人总数为100人。按照正常的投保的流程,保险合同中应当要有具体的被保险人,但为了解决团体保险中某些投保主体被保险人流动性,减少保险手续变更的频繁性,故出现了不记名投保方式。不记名投保,并不是说被保险人就可以是某个不特定的张某乙、李某或王某,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投保时要具备保险利益,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确定投保人与之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无论记名保单,还是不记名保单,人寿保险保险利益是不能超越的法律规定,即在不记名投保的被保险人也必须是要满足投保范围一栏中关于年龄、劳动能力、工作关系的限定,当然,在支付保险金时,也应当要按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中有关工作地点、时间限定的规定。再说了,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确定的也是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对象(被保险人)为其职工。该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回到本案,首先得确定投保人(本案第三人)与刘某甲之间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双方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也就是说如果刘某甲没有与第三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不是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作业,其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就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范畴,本案原告就不能以其受益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权益。死者刘某甲出现在事故现场以及发生意外存在下列几种可能:一是,刘某甲是第三人雇佣但没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即刘某甲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人;二是,刘某甲是被其他用人单位派遣至事故现场作业的人,即刘某甲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三是,刘某甲是进入事故现场的自由人。上述三种可能存在的情形,均说明刘某甲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刘某甲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享有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的前提条件。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本案原告有义务就刘某甲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以致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提供相关证据来加以证实。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刘某甲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1)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刘某甲与之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提到“兹有我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某甲”,是否就因此可以确认刘某甲就与之形成了劳动关系?不能。本案第三人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承担是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前面所提及到的,无论刘某甲与之是雇佣关系,还是刘某甲是被其他用人单位派遣至该工地,还是刘某甲作为自由人进入该工地,刘某甲在第三人工地发生了意外死亡,第三人都有承担赔偿的责任和义务。第三人为了减轻或者说转嫁有关赔偿费用,存在有将刘某甲作为其员工,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后转嫁赔偿金支付行为的可能。(2)公安机关的证明,只确认了刘某甲在事故现场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身亡。至于刘某甲为什么会在事故现场作业?以什么身份进行作业?受谁雇佣?与谁形成劳动关系,证明中并没有提及和给予确定。(3)为了正确确定不记名投保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法律关系,正确合理合法赔付,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申请身故及残疾保险金理赔时,须提交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供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是政府通过法律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机构。我国建筑法第51条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确定了安全事故发生的报告原则,一方面为国家管理安全生产提供依据,另一方面也是政府机构进行监管管理,通过政府机构的调查和确认,也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劳动,或其他。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类似可以确认刘某甲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可以投保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4)保险合同中有关“申请身故及残疾保险金理赔时,须提交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供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约定合法有效。第一,这是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第二,该约定并没有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任何举证责任的困难,保险人也不并因此约定就可以减轻或免除了相关保险责任。从建筑法的规定来看,在施工中发生了事故,向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是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施工企业有义务进行报告。而作为事故受害人,为明确具体的赔偿责任人,也有义务向相关部门请求确定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这些行为的履行,并不因此就增加了相关人员的困难,相反更是其权益可以得到更好、有效的保护措施。综上,本案原告在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前提下,并不具备享有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的前提条件。原告不具备就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给付权利。为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三人南海房产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邓海燕与刘某甲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刘崁坊。2011年12月15日,南海房产建筑公司与泰康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合同》,合同号码为201100188705,为南海房产建筑公司100名工人购买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费为12000元;备注栏注明:工程名称是五金车间三;工程地点是南海区狮山镇狮西村民委员会“牙鹰岗”地段;本保险合同以不记名方式承保;《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在《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中,免赔额为100元,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的合理治疗费用按100%给付医疗保险金;申请身故及残疾保险金理赔时,须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保险单附有《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记载:1.1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泰康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泰康保险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2.3意外身故保险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或者投保人指定且已书面告知泰康保险公司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泰康保险公司按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泰康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记载:2.3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附件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或者投保人指定且已书面告知泰康保险公司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泰康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4补偿原则泰康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且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与泰康保险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泰康保险公司将按被保险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2012年4月23日10时左右,刘永林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村益源灯饰照明电器厂五金车间三工地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身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于2012年5月2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南海房产建筑公司亦出具《证明》,确认上述事故的死者刘某甲为其员工。事故发生后,邓海燕、刘崁坊称南海房产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款750000元,现因南海房产建筑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了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要求泰康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为证明刘某甲是南海房产建筑公司的员工,邓海燕、刘崁坊除提交了南海房产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外,还提供了一份南海房产建筑公司盖章的《益源灯饰照明电器厂--车间三工地工资表》,显示刘某甲为混凝土班的工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对此,泰康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海房产建筑公司与本案的赔偿责任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提交的《证明》应不足以认定其与刘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于工资表,泰康保险公司也以上述理由对此不予确认。泰康保险公司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即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核实,并告知邓海燕、刘崁坊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或安监部门的证明,但一直未收到上述材料。对于主张的50000元医疗保险金,邓海燕、刘崁坊称事故发生后,医院曾对刘某甲进行抢救,抢救费用约2000元,已由南海房产建筑公司承担。对此费用,邓海燕、刘崁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邓海燕、刘崁坊表示鉴于理赔前其已与南海房产建筑公司签订《委托转账授权书》,同意将泰康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由南海房产建筑公司代为领取(户名: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分行营业部,账号:44×××23),故其现将付款请求变更为要求泰康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刘某甲的保险金直接转入南海房产建筑公司的上述账户内。另查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于1988年7月去世、母亲陆某于1984年5月去世。本院认为:南海房产建筑公司为其公司的100名(不记名)建筑工程人员向泰康保险公司投保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2000元,泰康保险公司与南海房产建筑公司的100名建筑工程人员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甲与南海房产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甲的坠亡地点在佛山小塘益源灯饰工地,事故发生当日,泰康保险公司已派人到达现场调查,现泰康保险公司并未对事故现场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南海房产建筑公司工地提出异议,仅提出无法确认刘某甲与南海房产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南海房产建筑公司向邓海燕、刘崁坊出具了《证明》,及盖有南海房产建筑公司印章的《益源灯饰照明电器厂--车间三工地工资表》,确认刘某甲为其员工。虽然泰康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但其并无反证证明南海房产建筑公司的上述确认是出于某种非法目的。结合目前建筑行业用人单位多不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南海房产建筑公司的确认足以认定其与刘某甲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鉴于南海房产建筑公司投保的为不记名保险,刘某甲作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地施工的劳动者,理应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邓海燕、刘崁坊作为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亦当然有权作为保险受益人向泰康保险公司主张有关保险金。依据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条款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泰康保险公司按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事故保险金。现刘某甲已在施工中意外身亡,邓海燕、刘崁坊要求泰康保险公司将刘某甲名下的保险金300000元支付至南海房产建筑公司的指定帐户,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属于邓海燕、刘崁坊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单中约定提交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供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因该证明的提交与否对本次事故原因、性质、程度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且合同中也未针对该项材料的提交作出任何理赔的限制性约定,故邓海燕、刘崁坊未能提供该事故证明对泰康保险公司的理赔不产生影响。上述保险金应支付至南海房产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44×××23的账户中。泰康保险公司付款后,有关该保险金的处分,由邓海燕、刘崁坊与南海房产建筑公司自行处理。至于邓海燕、刘崁坊诉请要求泰康保险公司支付50000元医疗保险赔偿金的主张,由于邓海燕、刘崁坊并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凭证,且自认抢救费用已由南海房产建筑公司承担,二人要求泰康保险公司支付50000元医疗保险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0元按原告邓海燕、刘崁坊的指示,支付至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44×××23的账户中;二、驳回原告邓海燕、刘崁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邓海燕、刘崁坊负担75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凤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