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汪清县罗子沟林业站辖区6林班23、24林班林地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18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林权证、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