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共赔偿原告1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余5,000元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本区石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迄今,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余5,000元逾期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纠纷产生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尚余5,000元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