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行赔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江荣兴、江维明等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惠行赔初字第00001号原告江荣兴。原告江维明。原告江维广。委托代理人王金宝(受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路111号。负责人蒋晓刚,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受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宣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卜岩兀(受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特别授权委托),该大队法制员。原告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诉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惠山交警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宝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惠山交警大队负责人蒋晓刚、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岩兀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20时15分,蒋芹南骑自行车与赵福兵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033456)发生交通事故,蒋芹南受重伤(后被定为一级伤残)。2012年7月5日,被告出具了锡公交认字(2012)第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机动三轮车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赵福兵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蒋芹南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0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就蒋芹南诉赵福兵、周小星(赵福兵雇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判决赵福兵赔偿蒋芹南各项损失841696元,周小星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蒋芹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锡民终字第129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因赵福兵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蒋芹南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3日,因“被执行人赵福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惠执字第27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月28日,蒋芹南死亡。后原告得知:赵福兵驾驶该肇事机动三轮车曾于2010年7月23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受到被告所属三中队处罚,该机动三轮车被扣留。而且在扣留查处期间,明确了该机动三轮车既未登记办理号牌,也未办理交强险等事实。2010年8月13日,该机动三轮车在既未登记办理号牌,也未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下,被原样发还给赵福兵。后赵福兵一直驾驶该违法机动车,直至发生本起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发还赵福兵被扣留机动三轮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与赵福兵发生交通事故致蒋芹南最终死亡以及未获得任何交通事故赔偿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蒋芹南的交通事故损伤以及最终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但遭到被告及其上级机关的拒绝。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未责令登记办理号牌及交强险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3日将暂扣的机动三轮车原样发还给车主赵福兵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6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37920元、护理用品费129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592元、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04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47188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蒋芹南死亡证明。证明三原告身份,以及与蒋芹南之间的关系,江荣兴是蒋芹南的丈夫,江维明、江维广是蒋芹南的儿子,蒋芹南父母已过世。2、(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蒋芹南在二审判决后才死亡,因此原告诉请中包含了生效判决中没有记录的损失。3、(2013)惠执字第279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从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获得任何赔偿。4、2010年7月23日赵福兵违章处理案卷部分复印件。证明肇事机动车曾经因为违法行为被被告扣留并予以经济处罚,但是被告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责令车主办理相应的合法手续,致使这辆违法机动车再次违法使用。5、2014年6月18日原告致被告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6、2014年9月29日锡公交信函(2014)004号《告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上级机关提出过行政赔偿请求,但是被告知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赵福兵与蒋芹南交通事故由赵福兵负全部责任,且蒋芹南家属已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上诉,最终终审判决赵福兵赔偿蒋芹南及其家属各项赔偿款项841696元,该案是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且已经终审判决,不涉及国家赔偿。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被告是对赵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通知其办理交强险、发还被扣留机动车,但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又不是利害第三人。被告对赵福兵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同时通知他及时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发还被扣留机动车,对蒋芹南以及原告的人身、财产不存在任何侵犯和损害。二、被告不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特征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特征构成有四个方面:1、行政侵权的行为特征;2、行政赔偿责任的结果特征;3、行政侵权的损害对象;4、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损害对象、因果关系。蒋芹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项不能到位,原告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赵福兵本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所致,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负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赵福兵发生交通事故致蒋芹南受伤以及未获任何交通事故赔偿之间没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依据:1、(2013)锡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由民事程序得到确认。2、(2012)惠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福兵已承担刑事责任。3、编号3202093600981521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扣留赵福兵机动车。4、0005824号收据。证明赵福兵驾驶机动车的购买手续。5、编号32020910203027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福兵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已接受处罚。6、编号320209102030812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已接受处罚。7、交通安全教育联系单(光盘)。证明已告知赵福兵不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得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不得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知其及时缴纳交强险和办理号牌才可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8、编号0026499号车辆发还联系单。证明发还赵福兵被扣留的涉案机动车。本院调取证据:1、2015年2月3日谈话笔录一份,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均表示车辆发还联系单上公章是统一印制,认可解除扣留强制措施、退还涉案机动车的行为是由被告作出。2、2014年4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作出的锡公局(2014)57号《关于市局部分执法勤务机构更名的通知》,将“市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名称变更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8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1、2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本案原告不适格。证据3证明了蒋芹南交通事故赔偿损失与发还涉案机动车时交强险是否缴纳不存在联系,交强险最长一年一交。涉案机动车于2010年7月23日被查扣,于2010年8月13日发还,距离2012年6月20日的事故发生事隔两年。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1、2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证明蒋芹南已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赵福兵与蒋芹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事故处理过程、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赵福兵与蒋芹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蒋芹南无法提供赵福兵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了赵福兵曾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被采取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赔偿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2为赵福兵与蒋芹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刑事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事故处理过程、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6证明了赵福兵曾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被采取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赵福兵为涉案机动车所有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证明被告对赵福兵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后退还涉案机动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提供证据1-8、原告提供证据1-6、本院调取证据1、2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3日,在229省道(锡澄路)五号桥,赵福兵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告依法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010年8月13日,被告以赵福兵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告以赵福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赵福兵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组织其观看宣传片后,将涉案机动车退还赵福兵。2012年6月20日20时15分许,赵福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制动与灯光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沿无交通信号的惠山区长安南胡巷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无锡神扬建筑公司前路段,与对向蒋芹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芹南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芹南不负该事故责任。涉案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由赵福兵驾驶,赵福兵是涉案机动车实际车主。2012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03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2013年3月13日,本院受理蒋芹南诉赵福兵、周小星(赵福兵雇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福兵赔偿蒋芹南各项费用合计841696元,并驳回蒋芹南的其他诉讼请求。蒋芹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赵福兵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蒋芹南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3日,因申请执行人蒋芹南无法提供赵福兵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13)惠执字第27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江荣兴是蒋芹南的丈夫,江维明、江维广是蒋芹南的儿子,蒋芹南于2014年1月28日死亡。再查明,2014年4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作出锡公局(2014)57号《关于市局部分执法勤务机构更名的通知》,将“市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名称变更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再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对赵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蒋芹南重伤并最终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各项费用合计783166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锡公交信函(2014)004号《告知函》,告知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被告退还涉案机动车的行为与蒋芹南、赵福兵发生交通事故及其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惠山交警大队具有退还涉案机动车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定职权,有权依法扣留、退还涉案机动车。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名称变更为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后,被告名称也随之变更,因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争议焦点一: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蒋芹南于2014年1月28日死亡,江荣兴是蒋芹南的丈夫,江维明、江维广是蒋芹南的儿子,因此,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争议焦点二:被告对涉案机动车解除扣留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当。赵福兵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扣留涉案机动车,赵福兵对此强制措施无异议并当场签字确认。被告扣留涉案机动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在赵福兵未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未补办交强险、补办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被告解除扣留强制措施、退还涉案机动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对扣留的车辆,如果当事人提供或办理驾驶证、机动车牌照、交强险手续并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涉案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依法扣留赵福兵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并在扣留期间查明该机动车无牌照、未办理交强险。但是,在赵福兵未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也未补办交强险、机动车号牌、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仅通知其补办相应手续,而未进行核实,就解除扣留强制措施、退还涉案机动车,违反法定程序。争议焦点三:被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执行困难不等于损害后果。蒋芹南、赵福兵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生效刑事、民事判决已认定由赵福兵承担该起事故的刑事、民事责任,并确定了赵福兵承担民事赔偿的具体金额。虽然暂时出现执行困难,但执行困难不等于损害后果,如发现赵福兵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告认为相关民事判决生效后蒋芹南去世,导致赔偿款金额有所增加,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向事故责任人予以主张。其次,损害结果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本案中,蒋芹南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并死亡,直接原因是赵福兵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无效、无灯光)的三轮摩托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赵福兵的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退还涉案机动车的行为不足以直接引发该起交通事故,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被告退还涉案机动车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隔2年,因此赵福兵在退还涉案机动车时有无投保交强险与是否发生该交通事故、蒋芹南是否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之间在客观上也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将涉案机动车退还给赵福兵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该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471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于2010年8月13日将涉案机动车退还给赵福兵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江荣兴、江维明、江维广要求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47188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瑾代理审判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1990.10.01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2004.05.01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实施日期】2000.03.10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实施日期】1997.04.29第十四条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实施日期】2006.07.01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实施日期】2009.04.01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第二十八条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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