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超勇与鲁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勇,鲁学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王超勇,男,生于1979年3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学涛,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原告王超勇诉被告鲁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耀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勇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鲁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郸城县城关镇王寨改良站院内的房屋,交易价格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知道被告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被告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增值损失。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12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鲁学涛辩称:原告说没有交房,不符合事实,房屋已经交付。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原告的涉案房屋状况是明知的,被告不愿意退还购房款,款房两清,在合同中有注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方鲁学涛(即甲方)买方王超勇(即乙方)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城关镇的房地产(住宅),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东临李友彬,西临路,南临路,北临路。上述房地产的总交易总价格为12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王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3月31日,被告鲁学涛为原告王超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鲁学涛2013.3.31”;2013年4月18日,被告鲁学涛为原告王超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鲁学涛2013.4.18。”另查明,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郸城县畜牧局改良站,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房屋所占土地属郸城县畜牧局改良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超勇与被告鲁学涛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鲁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超勇购房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超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超勇负担675元,被告鲁学涛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一五年元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