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某、何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某、何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贤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