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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屈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2000年10月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理人马金贵,男,1969年3月出生,回族,农民,系上诉人马某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理人吴莉,女,1972年7月出生,回族,农民,系上诉人马某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女,201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法定代理人张林,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屈某某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法定代理人马金贵、吴莉、委托代理人杨燕,被上诉人屈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林、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屈某某随其爷爷沿贺兰县水源路回家,途经贺兰四中校门口时,被被告马某不慎撞倒。当日,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擦伤。原告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365元。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903.74元(医疗费20203.74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行走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撞倒,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爷爷在户外活动时疏于照看,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因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并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产生后果,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马金贵、吴莉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193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应按照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7162元/年,按照护理期60天计算,为6120元(3716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酌情按5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动了手术,又系未成年人,且医嘱患儿加强营养,故原告需要增加必要的营养,营养费以50天计算,为2500元(50天×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侵权导致年幼的原告左股骨干骨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痛苦,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85元,依照责任划分,原告承担30%的份额为9026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份额为21059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金贵、吴莉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0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林负担87元,由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金贵、吴莉负担63元。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从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到开庭仅六天时间,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上诉人十五天的法定答辩期,也没有将被上诉人的证据副本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和举证权,导致上诉人在一审时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故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的依据是贺兰县城关派出所2014年8月1日向马某所作的调查录音录像,但该录音录像证据是在被上诉人受伤后近一个月才形成,且派出所调查时上诉人法定监护人没有在场,调查取证不合法。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属于证据不足,裁判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任由其在道路上自由行走。被上诉人的爷爷带被上诉人经过学校门口时,应当预料到会有年龄大的学生经过,必要时应当将被上诉人抱起,但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伤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屈某某法定监护人向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民警到上诉人马某的家里,对马某进行口头询问调查,并做了录音录像。询问时马某的姐姐马某甲(1995年9月出生)在场。询问中马某陈述事发当日因自己回学校领通知书迟到而跑到学校门口时,将一个三岁的小女孩撞倒,小女孩的爷爷还不住骂他;马某甲并陈述其父母在外打工不在家。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向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可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屈某某伤口照片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屈某某受伤程度严重。上诉人马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马某除其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外,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关于上诉人所受伤害后果,一审法院已经作了认定,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反映的仍系同一事实,本院不再重复采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向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马金贵、吴莉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于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便存在上诉人所述开庭时间距受理时间不足十五日的情况,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在当事人未申请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必须将证据副本于开庭前送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从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民警向马某进行口头询问调查的录音录像,根据上诉人马某的陈述,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屈某某系马某不慎撞倒受伤的事实。派出所民警在询问过程中,马某成年家属即姐姐马某甲在场,且马某甲陈述其父母在外打工,故公安机关询问调查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关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马某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不慎将被上诉人屈某某撞倒致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马金贵、吴莉承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马金贵、吴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法定代理人马金贵、吴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