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6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生性懒惰、木讷,二人经常吵闹打架,现已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到2010年以后,原告才开始对被告态度转变,但被告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二人婚姻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婚礼仪式。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婚生二子,长子王某甲生于19**年*月*日,次子王某乙生于19**年*月*日,现均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三十年,并生育二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