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森宝与李彦华、李彦兵、李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徐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