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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何玲玲与钱俊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玲,钱俊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何玲玲。委托代理人金小斌,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俊真。原告何玲玲为与被告钱俊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斌、被告钱俊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玲玲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如到期未还的,由借款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钱俊真辩称,我只借了4万元,没有拿到8万元,而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不是原告拿出来的,空白的借条是王涛拿出来让我写的。钱不是从原告手上拿来的,是原告先给王涛,王涛再给我的。陈乾君和原告是同村的,我怀疑原告和其他人串通的。钱是陈乾君叫我去借的,去借钱的时候他们什么都没问就去取钱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如到期未还款的,借款人需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与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只拿到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俊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玲玲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钱俊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玲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钱俊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