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永锋与徐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锋,徐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何永锋。委托代理人何红梅。被告徐伟波。原告何永锋诉被告徐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永锋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永锋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如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徐伟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永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如徐伟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徐伟波负担。此款何永锋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徐伟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