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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文应与郑国祥、喻丙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应,郑国祥,喻丙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江文应,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强,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国祥,个体。被告喻丙城,个体。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江文应与被告郑国祥、喻丙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被告郑国祥和喻丙城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祥、喻丙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郑国祥驾驶粤b×××××小车由南城往徐家方向行驶,行至南城县徐家乡刘湖村路段(206国道1645km+10m处)突然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正常由南城往徐家方向直行原告江文应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江文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南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郑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文应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粤b×××××小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喻丙城所有,被告喻丙城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其中不计免赔率覆盖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告郑国祥向原告垫付140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国祥、喻丙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6302元,除去已垫付140000元,还要赔偿损失1763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祥、喻丙城辩称:1、原告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2、粤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祥已垫付14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即扣除被告郑国祥应赔偿部分及承担诉讼费外,多余的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答辩人。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被告郑国祥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破坏,被告保险公司拒赔。2、原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用药。3、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江西省农业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5、专家治疗费和护士加班费没有发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郑国祥驾驶粤b×××××小车由南城往徐家方向行驶,行至南城县徐家乡刘湖村路段(206国道1645km+10m处)突然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正常由南城往徐家方向直行原告江文应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江文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祥为防止堵塞交通,将粤b×××××小车移到路旁,但未标明位置。2013年3月12日,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国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江文应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江文应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城县徐家中心卫生院、南城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80235.6元,在此住院期间原告另购买了拐杖花费110元,付请广州专家手术费9200元,付节假日手术、麻醉师、护士加班手术费1200元,付护理人员陪护费24元,合计10534元无正式发票。在南城徐家中心卫生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137.8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9464.48元,在此住院期间原告另花费用血费1340元,花费伙食费150元,向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只价值2400元的菌诺威可调膝关节支具。在南城县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575元。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939.4元,2014年5月3日,向昆山市百佳惠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760元的药品。2014年2月11日,南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南城县建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江文应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评定原告江文应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1000元,误工损伤日为从损伤之日一次性计算到评定伤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从损伤之日一次性计算到评定伤残前一天,营养期限为180天,鉴定费为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对江文应医药费的关联性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文应误工综合评定370日,护理期评定180日,营养期评定180日,对江文应非医保用药核减5361.86元,关联性医药费核减1964.4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b×××××小车驾驶人为被告郑国祥,被告郑国祥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26日,准驾车型c1。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祥垫付了人民币1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国祥申请一并审理该笔垫付款并缴纳了诉讼费。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喻丙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12年10月25日,被告喻丙城为粤b×××××小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6日,原告江文应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暂住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赵库花园43幢604室。2014年7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江文应流动人口信息,证明江文应在江苏逗留时间39.4个月。原告江文应在苏州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并从事建筑打眼的工作。证人吴某、彭某、官建辉向本院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江文应在昆山市居住并工作。为此原告江文应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109875.98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误工费39220元(106元/天×370天)、护理费6003元(87元/天×69天)、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42天+50元/天×12天+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共合计264394.98元。原告江文应可向被告郑国祥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15761.86元(非医保用药费5361.86元+请广州专家手术费9200元+节假日、麻醉师、护士加班手术费12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郑国祥的驾驶证、身份证、粤b×××××车辆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用药清单八份、出院记录四份、出院证明书二份、疾病证明书四份、医疗费发票四十二张、收条一张、用血互助金通知书一张、购买物品发票二张、暂住证一份、流动人口信息查询三份、证明五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郑国祥未保护现场而要求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且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郑国祥移动车辆是为了防止交通堵塞,并未影响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国祥、喻丙城、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计算标准不符,部分诉求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江文应部分诉请应予以调整。原告江文应在事故发生时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连续居住已满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江文应的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故原告按江苏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文应在昆山市百佳惠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了760元,该赔偿已含在其它的赔偿项目下且无医嘱,故对该笔购药费76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南昌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请广州专家前来手术,花费9200元及节假日手术、麻醉师、护士加班手术费1200元,该费用只有收条并未开具正式发票,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其无正式医疗发票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笔费用系实际医疗产生,被告郑国祥亦同意原告进行该手术,故该笔费用由被告郑国祥承担。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文应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5361.86元,无关联性医药费为1964.44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该医药费亦是医治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应由侵权人郑国祥承担。对于无关联性医药费1964.44元,因系医治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联性的用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止,但原告按370天计算误工期并无不当,另因原告系在江苏省昆山市从事建筑业工作,其误工损失可按江苏省2013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4683元/年标准来计算,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系按照江西省2014年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38753元/年计算,该计算标准并不扩大被告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24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193元过高,因该笔费用属实际需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赔偿项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粤b×××××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郑国祥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国祥已垫付的140000元,应该在扣除其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文应因该起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80156.8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文应人民币264394.98元,由被告郑国祥、喻丙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文应人民币15761.86元。二、原告江文应返还被告郑国祥已付赔偿款124238.14元。三、驳回原告江文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原告江文应负担781元,由被告郑国祥、喻丙城负担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仕京代理审判员  许东波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