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广安市。2014年9月23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发案前,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在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区的“奥园水云间”湖南二建工地工作,陈某某系保安员,王某某系保安班长。2014年9月23日20时许,陈某某与王某某在工地保安亭内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先动手推搡并用电筒殴打陈某某,陈某某遂拿起保安亭内一把做饭用的菜刀追砍王某某至保安亭外,导致王某某头部、手部及腿部多处受伤。后在他人劝解下,双方停止打斗。案发后,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赶至现场抓获陈某某并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血衣一件。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诊断,王某某左颞顶部、左颞部头皮裂伤,左额骨外板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裂伤。经鉴定,王某某体表多处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王某某病历材料、前科电话查询记录、陈某某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血衣、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对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的过激行为是本案的起因,对陈某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且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无赔偿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