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爱和诉陈明君、杨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和,陈明君,杨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363号原告:张爱和。被告:陈明君。被告:杨兆玲。原告张爱和诉被告陈明君、杨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君、杨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兆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杨兆玲与被告陈明君在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兆玲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爱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爱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明君、杨兆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爱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陈明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爱和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事由周转利息每月支付具条人陈明君2013年元月1日”。被告陈明君与被告杨兆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明君向原告张爱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爱和要求被告陈明君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君、杨兆玲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并未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兆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君、杨兆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爱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