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兰检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铲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鲁城镇石门铁矿西丁字路口附近时,王林华驾驶鲁Q×××××二轮摩托车从该铲车左侧超车后与对向行驶的鲁D×××××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王林华被撞倒地后,被告人何某驾驶的铲车又将其碾压,致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驶离现场,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宋诗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4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鲁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