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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白雪刚,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白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至3月27日,被告人冯某和高某某、王某某(已提起公诉)通过使用手机拦截码窃取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以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4100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41000元。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情节较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及同案人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与高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在此次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如手机等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平华审 判 员  康 磊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