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文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宁希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新文,男,回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请执行人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新文荒山绿化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乌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新疆汇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新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新文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040409.95元(其中含执行费12677.33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新文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新文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鹏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思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