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小晶,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晶,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生一女李某乙。被告平时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原告也毫不关心,双方很少沟通和交流。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7日生一女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沟通较少,致矛盾渐生。2014年5月份,双方在原告姑丈家吃饭时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王某对家庭及小孩没有尽到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双方在较短的时间之内就结婚,并育有一女李某乙,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为缺乏沟通以及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和包容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共同担负起妥善照顾子女的责任,相信夫妻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