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辅添、陈辅钦贩卖、运输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辅添,陈辅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辅添,农民。原审被告人陈辅钦,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辅钦、陈辅添运输、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钦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辅钦、陈辅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桂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钦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辅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辅钦、陈辅添是同胞兄弟。陈辅钦为贩毒牟利许诺给陈辅添报酬让其负责接送毒品。2013年7月10日14时许,陈辅添搭乘梁某的小轿车按照陈辅钦的吩咐,到灵山县三隆镇加油站附近接取到毒品,携带毒品乘车至钦州市区与陈辅钦会合。两人携带上述毒品在途经钦州市恒商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辅添携带的袋内搜获毒品氯胺酮3袋共净重3003.5克。经检验,氯胺酮的含量分别为59.5%、59.3%、59.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梁某、车某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辅添、陈辅钦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辅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辅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辅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辅添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辅钦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辅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辅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缴获的被告人陈辅钦、陈辅添的毒品氯胺酮净重3003.5克,可疑冰毒净重0.35克,可疑毒品“嗨水”净重48.5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陈辅添称,其到案经过是有否特情存在,尿样检测报告、办案说明、陈辅添的第一次供述笔录均不具有真实性,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辅钦与上诉人陈辅添是同胞兄弟。陈辅钦为贩毒牟利,欲将毒品从灵山运往钦州市,许诺给陈辅添人民币4000元让其接送毒品。陈辅添为得到高额报酬表示同意。2013年7月10日14时许,陈辅添租用梁某驾驶的桂N×××××小轿车按照陈辅钦的吩咐,到灵山县三隆镇加油站附近接取毒品,陈辅添接取毒品后携带毒品乘车至钦州市区金沙娱乐城门前与陈辅钦会合。两人携带上述毒品欲到舒巢宾馆,在途经钦州市恒商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辅添携带的袋内搜获毒品氯胺酮3袋共净重3003.5克。经检验,氯胺酮的含量分别为59.5%、59.3%、59.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0日18时许,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的电话举报称,有人在钦州市文峰北路恒商大酒店门前路段涉毒,要求快速派员查处,该局决定立案查处。2.户籍证明证实:陈辅添出生于1990年12月11日、陈辅钦生于1992年1月22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陈辅添处扣押可疑毒品五袋,可疑毒品三瓶,可疑毒品冰毒一小袋,步步高手机一台;从陈辅钦处扣押手机两台。4.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从陈铺添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984.44克,可疑毒品净重0.35克,可疑毒品净重48.5克,共45毫升。5.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2013年7月10日对陈辅添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氯胺酮呈阳性。6.毒品样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陈辅添处扣押的毒品进行取样作鉴定用。7.通话清单证实:经过查询陈辅添号码为150********的手机、陈辅钦号码为151********、139********的手机在2013年7月份期间,与陈辅钦供述中提及的购毒者“阿姜”号码为1850777533的手机,与提供毒品人“四哥”号码为187********的手机均有多次通话记录,与陈铺钦的供述相互印证。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未能查清涉案的“四哥”、“八哥”、“阿姜”的真实姓名及地址,因此未能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本案没有特情参与。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陈辅添、陈辅钦的经过。10.刑事判决书证实:陈辅钦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证实:2013年7月10日14时许,一个叫“阿生”的男子打电话(电话号码是18*****9838)给我,叫我搭他一个朋友去钦州,给路费280元。我就开我的车到灵山县城市便捷酒店附近停下,一个男子过来问我是不是梁叔,我说是,他就上车坐在副驾驶室的座位。他说去钦州,我就开车往钦州方向。车到灵山县那隆镇附近时,他说在三隆镇加油站停下等人。我开车到三隆加油站那停下来,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我见等太久了,我打电话给“阿生”,我说等得太久了要给400块才得,不然不愿去钦州了,他说加钱就加钱。过了一会,我看见那个男子去一辆无牌的小汽车那拿了两袋东西,返回来坐在副驾驶室的座位上,拿回来的东西放在脚边,袋子一个是黑色,一个是黄色。我没问他带的是什么,只跟他说等太久了,要给400块车费才去钦州,他同意了。我便开车继续往钦州方向走,17时许到黎合江大转盘附近时我问他在哪里停,他说先打个电话问,他打完电话后跟我说在“金沙”停,我就开车到在“金沙”附近。我刚停好车,见一个搭摩托车的男子下来并掏出400元钱,在灵山搭我车的那个男子拿过钱来递给我,他提着他的两袋东西下车,我便开车回灵山了。梁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梁某经辩认指出3号照片的人是搭乘其的车到钦州的人。经核查3号照片的人是陈辅添。2.证人车某某证实:在2013年7月10日17时许,我停车在钦州市文峰北路的舒巢商务宾馆门旁等客,有一个陌生青年仔从该宾馆行出来,叫我搭他去金沙娱乐城即现在的翡翠明珠俱乐部。大约5分钟左右我搭他到那里门前等侯。我见一辆银色日产小轿车迎面开来,车停近我放摩托车的旁边,那个搭我车的陌生青年仔行过去靠近那辆小车,他拿400元人民币交给那个小车司机,说是付车费,接着小车副驾驶室下来另一个陌生青年仔,他右手拿着两个塑料袋,一个黑色,另一个黄色的袋。那两个陌生青年就上我摩托车,说要搭回舒巢宾馆。我搭他们两人途径钦州市恒商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自己的摩托车不知道什么原因熄火了,我只能停在恒商酒店门外边,其中一个陌生青年就付给我10元人民币的车费。他们两人正想离开时就被前来的七八个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中一个陌生青年手上拿着的两个塑料袋。车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车某某确认8号照片的人是搭其摩托车的人。经核查8号照片上的人陈辅钦。3.证人林某证实:2013年7月9日22时许,我和朋友吴某跟几个男的去柏林KTV玩。有人开好包厢,我们几个就在包厢里玩,我吸了两条K,在并跟一个叫“一哥”的男子好上了。一直玩到凌晨两点钟后在友谊宾馆过夜。第二天中午1点多,我和“一哥”到文峰北路的舒巢宾馆开房,房号是506,我就和他在房里呆着。毒品是“一哥”提供给我吸的,和我一起吸的有“一哥”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林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林某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是2013年7月9日晚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后开房住宿的男子。经核查12号照片上的人陈辅钦。(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陈辅添供述:我是因运输毒品被钦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依法传唤讯问的。2013年7月9日14时许,我在灵山县双鹤路自己租住的房子里面睡觉,我弟陈辅钦打电话给我,和我说:这几天可能有几千块钱赚,要我从灵山拿点东西到钦州,就得几千块。我见有钱赚就答应他了。2013年7月10日14时左右,我当时在灵山县双鹤路租屋,我弟陈辅钦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灵山县三隆镇等人,之后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阿生”问,知道有私家车搭客到钦州吗?他说有并叫搭客的私家车司机打电话给我,我等了一下,一个号码为137××××8993的人打电话给我,自称姓梁,到钦州要280元,我答应到钦州再给钱。梁司机没有问我到钦州市干什么,我也没有将带毒品的事告诉他,只叫他搭我到钦州市城区。我弟陈辅钦没有告诉我带毒品到钦州市城区干什么,他只说叫我帮他带毒品来,销出去后再给4000元人民币好处费我。梁司机驾驶车牌为桂N×××××的东风日产轿车,搭我从灵山县往钦州方向开,路上我弟弟陈辅钦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灵山县三隆镇加油站等人,到了打电话给他,他叫人送东西过来。7月10日16时左右,我到灵山县三隆镇加油站附近,到了之后我打电话给我弟弟陈辅钦,说我到了。大约等了40分钟,一个号码为180××××7226的男子打电话给我,我接通后,见到加油站旁边有一辆轿车边的一个男子向我招手,我走近这辆轿车,那个向我招手的男子指向副驾驶室的两包东西(一包用黄色塑料袋装,另一个用黑色袋子装),叫我拿走。我拿着那两包东西上了梁司机的车,梁司机驾车往钦州,车开到钦州黎合江附近,我打电话给陈辅钦说到钦州了。他叫我到钦州市翡翠明珠娱乐城等他。之后梁司机搭我到钦州市翡翠明珠娱乐城门口,等了两分钟左右,我弟弟到我的附近,梁司机说等太久了,要400元车费,我弟弟给了他400元钱后,他就开车走。之后我和弟弟陈辅钦搭摩托车,由我拿那两包东西,我们一起到恒商大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我从灵山带来的那两包东西。我知道那两包东西中有4大包和1小包是“底粉”,1小包“猪肉”,3瓶“嗨水”。“底粉”和“嗨水”是毒品的一种,“猪肉”是冰毒。陈辅添指认毒品、称量毒品照片证实:陈辅添被抓获后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对缴获其从灵山带来的毒品当其面进行称量,证实缴获毒品的重量。2.陈辅钦供述:2013年7月10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住在灵山县城的哥哥,跟我哥说帮我带K粉过来,我卖了给四千元他花花,并叫他去灵山三隆镇加油站等人送货来。我又打电话给一个“四哥”的人送货去给我哥,然后由我哥送到钦州给我。我哥拿到K粉后打电话给我,我说你送到钦州的“金沙”给我。到17时许,他说搭车差不多到了,身上没钱给车费,叫我过去给车费。我就在舒巢宾馆门口搭一辆摩的去“金沙”那里,我给那辆小车的司机400元车费后,我和我哥一起搭乘我刚搭的那辆摩的返回舒巢宾馆,不知道摩托车出什么问题,在恒商大酒店门前的那个红绿灯处熄火,然后停在恒商大酒店门口旁,我给了摩的司机10元钱车费,打算和我哥走回舒巢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我叫我哥带给我的是三条K粉和大半包底粉,三条K粉分别用三个白色塑料透明袋包装着的白色粉末状物体,外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包装的;大半包底粉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外用一个黄色的塑料袋包装。这些K粉是我昨天叫“四哥”从广东东莞的一个叫“八哥”的男子那带回来的,K粉是19000元一条,底粉是送的。当时一共要了三条K粉,没给钱,说好我卖出去后我给钱“四哥”再由他给钱“八哥”。前几天我去广东东莞买过两条K粉回来,一条19000元,卖了一条“阿姜”,是22500元人民币,一条拆开跟朋友们吸食。除了带K粉和底粉,还有一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猪肉”(即冰毒),三支用青色小玻璃瓶的神仙水。我的上线四哥是灵山县檀圩镇人,其具体姓名和地址不详,是我四年前去灵山县城认识的,是个吸贩毒人员。四哥还介绍一个叫“八哥”的同伙给我认识,他也是灵山县人,但具体姓名和地址不详。我贩卖的毒品K粉是八哥在广东省东莞市带回灵山县城,然后由我将毒品K粉拿到钦州市城区销售的。我打算将我哥拿来的毒品K粉和底粉贩卖给钦州市城区的“阿姜”,另三小瓶“嗨水”和一小包冰毒留来自己吸食用的。我女朋友没有参与我贩毒,她不知情。(五)鉴定结论1.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386号鉴定书证实:从陈辅添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抽取送检的JC0420130386001-5号样品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从JC0420130386006号检材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从JC0420130386007号检材中检出基苯丙胺成分成分。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已经将鉴定结论通知给陈辅添、陈辅钦。2.桂公(刑)鉴(理化)(2013)0211号鉴定文书证实:从陈辅添携带的袋内搜获可疑毒品氯胺酮3袋共净重3003.5克。经检验,氯胺酮的含量分别为59.5%、59.3%、59.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已经将鉴定结论通知给陈辅添、陈辅钦。(六)视听资料陈辅添、陈辅钦接受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陈辅添、陈辅钦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公安人员没有对两人实施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两人均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上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陈辅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辅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辅钦出资并纠集陈辅添为其接运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辅添受陈辅钦支使携带毒品到钦州,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辅钦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陈辅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有否公安特情引诱犯罪情况,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具相关证据,说明本案无特情引诱问题;陈辅添是否明知其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问题,陈辅钦叫陈辅添从灵山县带毒品到钦州市,贩卖牟利后给陈辅添人民币4000元报酬的事实,陈辅钦和陈辅添两人的供词相吻合,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故陈辅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农海雄代理审判员 雷振霞代理审判员 梁立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