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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素芬诉被告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芬,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赵素芬,女,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孟凡飞,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镇。被告张伟,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负责人陈培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女,现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负责人苑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素芬诉被告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芬委托代理人孟凡飞、被告张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18日14时20分,在107省道辽中县于家房镇范家村路口,原告赵素芬乘坐在司机唐玉龙驾驶的辽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方司机王伟国驾驶的豫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当时鉴定时是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到沈阳医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张伟雇佣司机唐玉龙驾驶的辽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王伟国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分别是,医疗费19,957.87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16,571.52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共31张费用以实际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伤残赔偿金102,315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本身为居民户口,原告不从事农业生产,已从事多年交通运输行业,与被告张伟共同承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校车,主要是由原告负责车辆运输管理情况,误工费34,650元,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22日为准,每天误工费154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4,466元,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张伟等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优先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两张医疗费收据非主治医院正规票据,此票据是原告出院后的复查票据,有门诊病志,门诊病志在202医院,原告户口性质本身是居民户口,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实际已多年,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从事运输业的事实,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他坚持诉讼请求。原告放弃对被告张伟的赔偿请求。被告张伟辩称,首先需说明的是司机唐玉龙当时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他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是我的名,实际该车辆属于我和我母亲(本案原告)共同所有,该车辆是从2007年开始进行购买及营运的,购买后为学校服务,属于校车。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承认,事故发生时我没在车辆内,平时该事故车辆由我母亲(原告赵素芬)负责营运管理,此车辆在被告辽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还有每座位险30万元,造成的原告我母亲的赔偿,应当由座位险保险的公司进行赔偿。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答辩状称,本案涉案车辆豫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本案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先行由交强险赔付,本案事故车辆辽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10%或300元以高者为限,本案应当免赔10%,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2万元,该费用部分实际我公司本案最高赔偿18,000元。事故车辆及肇事司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即使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原告的合法有效票据进行计算,按照医保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同意给付护理费,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同意参照农业行业给付,误工费部分因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并且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诊断书记载时间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部分对于原告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且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户口身份居住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在辽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病例及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其中包含两张非主治医院票据涉及费用924元,没有提供相关医嘱,对原告提供的张伟临时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镇政府和学校的证明有异议,无法证实有关的实际身份,因事故车辆在事故后已经不再从事校车的营运,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政府对于校车给付费用的相关依据,对于村委会所出具的原告长期不从事农业生产有异议,因原告户口及实际居住地均为农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村委会证实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对原告残疾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18日14时20分,在107省道辽中县于家房镇范家村路口,原告赵素芬乘坐在司机唐玉龙驾驶的辽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方车辆司机王伟国驾驶的豫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赵素芬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9,957.87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16,571.52元,辽中县人民医院等门诊医疗费收据共30张费用3,3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赵素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21,407.87元;原告赵素芬伤残赔偿金72,202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本身为居民户口,原告不从事农业生产,已从事多年交通运输行业,与被告张伟共同承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校车,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20,640元,(从2013年6月18日受伤至定伤残前一日2014年1月22日共215天,其每天误工费按96元支持),住院护理费2,016元(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每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支持),交通费支持8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以上原告赵素芬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04,498元。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唐玉龙驾驶的辽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王伟国无事故责任。司机王伟国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素芬乘坐司机唐玉龙驾驶的辽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保险额30万元,保险限额约定每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10%或300元以高者为限,本案免赔10%,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2万元,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记录证明,原告居住身份证明,误工及工作证明,被告方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素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唐玉龙(被告张伟雇佣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机王伟国驾驶的车辆豫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无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有关规定无责车辆亦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赵素芬乘坐的司机唐玉龙驾驶的辽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险保额30万元,应当按其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免赔按10%计算,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2万元),事故发生时有关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素芬有关损失应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付;此事故造成原告较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由于原告赵素芬与被告张伟实际共同承包管理车辆,保险赔偿部分以外的原告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承包管理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户口性质本身为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农村标准平均值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时间支持至定伤残前一日符合有关规定,误工费标准适当按居民服务业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有关诉讼请求,被告二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赵素芬部分医疗费等1,000元、部分伤残赔偿等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赵素芬部分医疗费等18,000元(20000×9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赵素芬部分伤残赔偿等84,148.20元[(104,498-11,000)×9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伟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