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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7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晋江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3次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江东路盐河新村常某家经营的便利店实施盗窃,盗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1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常某经营的便利店,盗得娇子香烟20包、红塔山香烟10包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0元。2、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常某经营的便利店,盗得中南海香烟8包、红南京香烟30包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经鉴定,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10元。3、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至常某经营的便利店,盗得中南海香烟8包、红金龙香烟6包、黄果树香烟20包、黄山香烟8包及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电脑价值人民币337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14日在福建晋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11月21日被押回淮安。归案后,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常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关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希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