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丰正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正祥,张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825号原告丰正祥。法定代理人陈秀清。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张伟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丰正祥诉被告张伟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理。2015年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正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张伟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正祥诉称,2013年12月17日10时5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秀清)与被告张伟锋驾驶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彷公路、锦陈路路口北侧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丰正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380.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张伟锋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丰正祥与被告张伟锋于2013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丰正祥与被告张伟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秀清不负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律师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张伟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丰正祥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伟锋无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0时51分许,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彷公路、锦陈路路口北侧100米处,被告张伟锋驾驶牌号为沪CLXX**轿车由西向北通行,原告丰正祥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秀清)由北向南通行,两车发生相擦,造成车损,原告丰正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丰正祥与被告张伟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秀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2、肺挫伤(右侧);3、液气胸(右侧,肺压缩50%);4、头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叶挫伤伴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5、颅底骨折;6、肩部损伤(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2014年10月22日、10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丰正祥于2013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颧弓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五根肋骨骨折、右肺压缩、双侧胸腔积液等,评定XXX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锋已支付原告丰正祥2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伟锋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再查明,案外人陈秀清因本起交通事故,亦已经向法院起诉,即(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824号。审理中,原告丰正祥、被告张伟锋、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构成八级、XXX伤残二个等级的系数,自愿达成按照26%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有部分持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9881.60元(19208元×26%×20年),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7925.53元、交通费232元、鉴定费4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000元,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80日,故误工费酌定为1092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120日,故护理费酌定为6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两被告按责认可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八级、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伤残系数按照26%计算,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六、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因主张自己的损失而聘请律师予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原告的一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故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4409.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在认定书上签字,事后亦无异议,现两被告主张原告丰正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伟锋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丰正祥与被告张伟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秀清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伟锋驾驶的沪CLXX**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张伟锋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丰正祥、被告张伟锋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张伟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丰正祥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残疾赔偿金51978元,合计人民币586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丰正祥医疗费279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7903.6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32元,合计98231.13元的50%,计人民币49115.60元;三、被告张伟锋赔偿原告丰正祥鉴定费4500元的50%,计225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250元;扣除被告张伟锋已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丰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伟锋人民币1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5元,由原告丰正祥承担人民币471元,被告张伟锋承担人民币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