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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邹廷武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廷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317号罪犯邹廷武,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1)中江刑重字第1号刑事��决,以被告人邹廷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德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罪犯邹廷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邹廷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考核期共获得标准分13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廷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邹廷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邹廷武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廷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